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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五條規定,監督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負責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廠(場)時填寫。該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但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負責人係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擬定及實施空氣污染防制及改善計畫。
二、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擬定、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依法申報污染源資料。
五、監督公私場所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及操作。
六、擬定、實施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之檢測作業,並分析與保存檢測報告相關資料。
七、監督採樣設施之設置、檢查及維護保養,包含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其他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事項。
八、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工作。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評估公私場所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健康風險。
二、執行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管理及降低健康風險之相關工作。
公私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禁止專責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