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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初步調查測試:實施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調查測試時,對特定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汽車所進行之污染調查測試。
二、確認調查測試:特定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汽車於初步調查測試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時,所進行之污染調查測試,用以進一步確認該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汽車污染排放之結果。
三、恢復保養:受測汽車保養工作之進行,應依該引擎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時,所提報之車主手冊及汽車排氣管制資訊標識之內容,進行汽車各參數之調整。
四、自行召回改正: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自行研判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或國外主管機關或原製造廠已公告進行召回改正,或採用之污染物相關元件為造成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而直接通知其使用中汽車所有人,進行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改正。
五、強制召回改正: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因確認調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而由中央主管機關責令其通知使用中汽車所有人,進行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改正。
六、檢核測試:審查召回改正計畫時,為確認計畫中所提之改正措施具有改善效果,可使汽車符合排放標準,而責令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汽車、引擎或零件所進行之測試。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