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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
依政府採購法需緊急處置之採購相關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
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
一、屬依法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且依法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期認定。但依法不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認定。
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
(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
(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
(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
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契約書登載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
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