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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
非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公告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核機關同意後,得免實施檢測:
一、固定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置檢查或鑑定設施,致不能實施採樣。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