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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公私場所審查結果,屬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併同通知辦理下列程序:
一、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試車。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且須重新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者,應通知進行檢測。
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前項通知執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其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經辦理變更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總異動排放量之累計,自完成變更之日起,重新計算。
審核機關受理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決定:
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二、實質審查: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五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於必要時,審核機關得延長實質審查期限十五日;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受理符合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四十五日。
審核機關實質審查下列申請,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許可證展延。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同條項第二款操作許可證異動。
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屬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七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但因許可證異動重新申請或許可證展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