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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N
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第七條至第八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
主管機關於處理對既存污源之陳情案件時,得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前項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氣體污染物,應依左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
一、低排放管道,即h≦6m(公尺)時。
q=a2‧b2
b :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二、較高排放管道,即h>6m時。
(一)b≧5(h-6)
q=a2‧b2
b :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線上垂直高度 6m(公尺)處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 m(公尺)。
(二)b<5(h-6)
q=a2‧b2
b :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無人留守之倉庫除外)相交時,自該排放管道口中心至該建築物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三)b<5(h-6)且無前述 2. 之狀況,即污染源距離建築物甚遠或建築物低於6m(公尺),致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並無相交時。
q=a2‧25‧(h-6)^2
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