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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從事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之許可證。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其申請從事燃燒之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可: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一級防制區。
二、具農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之直轄市、縣(市)區域。
三、距離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或高速公路三百公尺之範圍內。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