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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