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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