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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