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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A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B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D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之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