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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及入國後管理,除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及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類外國人之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 EN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告無須驗證或外國人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而出國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一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逾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
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雇主逾前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