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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