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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