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