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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申請重新評鑑。
認證機關(構)辦理前項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規格、管理及維護。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試場規則。
(九)測驗報名程序。
(十)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十一)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十二)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

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請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關(構)、團體、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
二、初審: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三、召開書面審查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審查。
四、辦理實地評鑑: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前往申請認證單位進行實地評鑑。
五、召開評鑑結果審議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針對評鑑結果進行審議。
六、公告及通知認證結果。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檢附文件不完備者,認證機關(構)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認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實地評鑑,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舉行模擬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