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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六小時;逾六小時者,以六小時計。
專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項繼續教育課程。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