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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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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 17 條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準則第十二條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
第 12 條
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分別將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及業務報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