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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