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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或氣(汽)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
│操作方式 │制動力(牛頓) │制動行程(公分) │
├───────┼──────────┼─────────┤
│腳踏式 │300 以下 │30以下 │
├───────┼──────────┼─────────┤
│手動式 │200 以下 │60以下 │
└───────┴──────────┴─────────┘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制動轉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