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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評估。
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