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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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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EN
第 14 條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7 條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第 13 條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