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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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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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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EN
第 13 條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7 條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第 12 條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編號、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二、運作者名稱及登記地址。
三、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
四、許可運作事項:
(一)管制性化學品名稱。
(二)運作行為及用途。
五、其他備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