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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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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23 條
顧問機構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顧問機構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認可之申請。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
第 21 條
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 22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顧問人員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二、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三、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六、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