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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實績及品質情形,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查核結果,顧問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由其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具備前條顧問機構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執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取得G2使用類組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三、顧問人員名冊(如附表三)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如附表四)影本。
四、具結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