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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有第三十七條及前條情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認可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但依前條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者,不在此限。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驗證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認可期限者,於原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不得受理驗證案件。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國內認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驗證機構採用之符合性評鑑機構,皆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
四、驗證機構喪失執行型式驗證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有效執行型式驗證業務。
五、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六、逾越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八、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申請核准或變更,或未經核准前,擅自執行型式驗證業務。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未於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者,逕自恢復型式驗證業務。
十一、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二、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十三、接受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