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二、經國內認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驗證機構採用之符合性評鑑機構,皆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
四、驗證機構喪失執行型式驗證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有效執行型式驗證業務。
五、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六、逾越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八、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申請核准或變更,或未經核准前,擅自執行型式驗證業務。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未於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者,逕自恢復型式驗證業務。
十一、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二、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十三、接受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工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擬增列驗證類別或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認證範圍經我國認證機構減列時,驗證機構應即停止辦理型式驗證範圍內受影響之符合性評鑑業務,並於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業務範圍及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驗證機構每年辦理業務定期查核及不定期督導;驗證機構無正當理由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停辦理型式驗證,並限期改善:
一、經國內認證機構暫停其認證資格。
二、驗證機構所採用之符合性評鑑機構,未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供。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
五、有申訴、陳情或爭議案件時,應配合辦理而未配合。
前項情形經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者,始予恢復辦理型式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