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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型式驗證工作。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型式驗證工作。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公益法人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
一、具有從事型式驗證業務能力與公正性、固定辦公處所、組織健全且財務基礎良好。
二、已建立符合國際標準 ISO/IEC17065 或其他同等標準要求之產品驗證制度,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我國認證機構相關領域之認證資格。
三、設有與型式驗證業務相關之專業檢測試驗室,並取得國際標準 ISO/IEC17025 相關領域認證。
四、擬驗證之各項產品均置有一名以上之專業專職之驗證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