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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類產品:指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型式驗證者。
二、產製:指生產、製造、加工或修改,包括將機械類產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及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三、驗證實施程序:指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所稱符合性評鑑程序,包括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與技術性法規或安全標準是否相符之下列任何相關程序:
(一)取樣、試驗及檢查。
(二)評估、證明及符合性保證。
(三)登錄及認可。
(四)前三款之合併程序。
四、驗證機構: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型式驗證之機構。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