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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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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62 條
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熔接接頭與因存有放射性物質、致死物質
等有害性內容物而需具氣密構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開口部及補強材之熔
接部,應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且該試驗結果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但其為非磁性或其他實施磁粉探傷試驗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磁粉探傷試驗,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七「鋼鐵材料磁粉探傷試驗
法及瑕疵磁粉花紋之等級分類」或其同等之方法實施。
磁粉探傷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
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第 58 條
下列各款物件之熔接接頭,應就其全線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且其試驗結 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以厚度超過三十八毫米之碳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 二、以厚度超過二十五毫米之低合金鋼鋼板或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板製作 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三、經檢查機構認定以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板以外之高合金鋼鋼板製作之 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四、因儲存放射性物質、致死物質等有害性內容物而需要氣密構造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 五、以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容許抗拉應力之鋼材製作之第一種 壓力容器。 六、擬實施氣壓試驗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前項熔接接頭以外之縱向接頭、周向接頭及其他類似接頭,應就相當於其 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 十條規定。但經檢查機構認定無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之必要或僅承受外壓 之熔接接頭者,不在此限。 前項縱向接頭與周向接頭有交叉者,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應包含該交叉部 分;相當於熔接接頭全長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其長度未滿三百毫米者,應 取三百毫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