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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應依下列規定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點,有異常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
(二)每月檢點第十五條之空氣清淨裝置及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第十五條之流量計。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
(一)每月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二)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三)每半年檢點氣瓶。
三、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及人工調和混合氣之供氣設備。
(二)每月檢點空氣清淨裝置及校對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流量計。
四、每月依附表九檢點飽和潛水作業裝備。
五、充填氧氣、空氣、混合氣之水肺氣瓶、緊急備用氣瓶、高壓氣瓶每五年應送至合格檢驗單位,以工作壓力之一點五倍實施水壓測試。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時,應設置空氣清淨裝置及計測供氣量之流量計及壓力表。
雇主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使潛水作業勞工攜帶緊急用水肺、信號索、水中計時器、深度表及潛水刀。但潛水作業勞工與連絡員得以通話裝置通話時,得免攜帶信號索。
雇主使用水肺從事潛作業時,應使潛水作業勞工攜帶水中計時器、深度表及潛水刀外,並應使其著用救生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