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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
二、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
三、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
四、確認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
五、確認勞工置備之工作手冊中,記載各種訓練、醫療、投保、作業經歷、緊急連絡人等紀錄。
六、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並就潛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檢點,相關紀錄應保存五年。
七、填具潛水日誌,記錄每位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資料保存十五年。
前項潛水作業主管應符合第三十七條所定之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並經潛水作業主管教育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之設備檢點,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現異常時,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壓力調節器,並於作業期間,每小時檢查風向及調整空壓機進氣口位置。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及第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三、使用水肺以外之氣瓶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第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四、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應檢點混合氣比例及氣瓶壓力,並檢測空氣中氧濃度。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之勞工,應選任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擔任:
一、持有依法設立之訓練項目載有職業潛水職類之職業訓練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時數、設備及師資所辦理之職業訓練結訓證書。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潛水人員技術士證。
三、於國外接受訓練,並領有相當職業潛水之執照,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潛水作業,應依下列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之規定辦理:
一、空氣潛水作業:
(一)水肺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減壓艙之操作能力,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三十九點六公尺(一百三十呎)。
(二)水面供氣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水面供氣空氣潛水能力,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五十七點九公尺(一百九十呎)。
二、人工調和混合氣潛水作業,應具前款空氣潛水作業操作能力、人工調和混合氣供氣系統檢驗及潛水鐘之操作能力者,其潛水作業深度限制如下:
(一)潛水最大作業深度限制為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但使用氮氧混合氣體從事潛水作業時,不得超過四十二點七公尺(一百四十呎)。
(二)潛水深度達六十七點一公尺(二百二十呎)至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或減壓時間超過一百二十分鐘者,需使用潛水鐘。
三、飽和潛水作業:具前二款及飽和潛水系統檢驗之操作能力。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領有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者,可繼續從事潛水作業。
雇主使用充填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之氣瓶供氣時,應使用有二段以上減壓方式的壓力調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