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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委託下列機構之一,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之機構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