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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