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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為之,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表七規定辦理。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