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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EN
申請人請領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