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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EN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