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之貸款,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
本辦法所稱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指於貸款契約期間內未依約定還本繳息、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或遇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者。
本貸款得由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