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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 EN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