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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N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參加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與臺灣省勞工保險局間,關於保險給付如發生爭議 ,依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辦法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申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 由其所屬之勞工保險爭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又依同辦法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送由被告官 署審定。申請人對於被告官署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審定結果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議。被告官署如認為申請人補敘之理由或補具之證 件不充分,得拒絕復議。按此項拒絕復議之行為,既係依據上開行政規章 之規定而為,自不能不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 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