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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EN
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時,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將變更後必要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許可期間至原許可期間屆滿時止。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