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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轉至新保險人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手續。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時,保險人應全額移轉。
第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累積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期間,作為計算期間,除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移轉之前一日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EN
事業單位之勞工參加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得變更保險人。
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保年金保險。
事業單位經勞工同意,變更保險人時,應檢附變更保險人之勞工名冊,以書面通知原保險人、新保險人及勞保局。
前項變更自事業單位通知保險人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不同意變更保險人之勞工,得繼續其原有之年金保險,或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所投保之年金保險,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轉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或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明確記載其工作年資、提繳期間、移轉日期及金額,並分別開立證明予勞工。
保險人經撤銷或自行終止經營、或因併購之情形而終止本保險業務時,其所簽訂之年金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得經營本保險業務之保險人;無法轉讓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定保險人承受或由原保險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前項由保險人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資產,如非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所定之投資標的者,保險人應依帳面價值以現金交付之。
保險人依第一項完成轉讓年金保險契約,應通知被保險人及勞保局。
保險人依前項變更,原保險人及承受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均不得向勞工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