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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其工作年資以雇主實際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數計算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全額移轉至年金保險者,其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EN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EN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