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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雇主得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與其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