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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EN
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請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請領人及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
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