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