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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判斷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逾半數或逾四分之三者,仲裁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者,程序視為終結。但當事人雙方得合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仲裁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依前項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員會得援用爭議當事人先前提出之主張、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結果。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