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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EN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必要費用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五、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六、勞工、求職者或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七、勞工或工會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