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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