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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